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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 基本規定
3.1 建筑結構檢測分類
3.1.1 建筑結構的檢測應分為結構工程質量的檢測和既有結構性能的檢測。
3.1.2 遇有下列情況時,應委托第三方檢測機構進行結構工程質量的檢測:
1 國家現行有關標準規定的檢測;
2 結構工程送樣檢驗的數量不足或有關檢驗資料缺失;
3 施工質量送樣檢驗或有關方自檢的結果未達到設計要求;
4 對施工質量有懷疑或爭議;
5 發生質量或安全事故;
6 工程質量保險要求實施的檢測;
7 對既有建筑結構的工程質量有懷疑或爭議;
8 未按規定進行施工質量驗收的結構。
3.1.3 結構工程質量的檢測應進行檢測結論的符合性判定。
3.1.4 既有建筑需要進行下列評定或鑒定時,應進行既有結構性能的檢測:
1 建筑結構可靠性評定;
2 建筑的安全性和抗震鑒定;
3 建筑大修前的評定;
4 建筑改變用途、改造、加層或擴建前的評定;
5 建筑結構達到設計使用年限要繼續使用的評定;
6 受到自然災害、環境侵蝕等影響建筑的評定;
7 發現緊急情況或有特殊問題的評定。
3.1.5 既有結構性能的檢測應為結構的評定提供真實、可靠、有效的數據和檢測結論。
3.1.6 受到外部人為因素影響的結構,可采取結構工程質量檢測和既有結構性能檢測相結合的方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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